导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简称“总局2号令”),将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简称“市政府43号令”),作为上海市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据,已经实施。本文介绍总局2号令规范的主要内容、与市政府43号令的不同,以及可能对执法实践产生的影响。希望能对您有所启发!
原标题:总局2号令的主要变化及其对执法实践的影响
作者:王玮娟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刊登于《质量与标准化》杂志2019年2月刊
经作者授权转发,与原文有删节
1.延长核查期
总局2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该条将执法人员的核查期由市政府43号令规定的10日延长至15个工作日,最长可达30个工作日。核查期的延长有利于执法人员全面掌握各类信访投诉、移交线索等信息资料,及时启动立案调查,排除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线索,同时,该条与第二十条第二款相呼应,确立了立案前核查取得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有利于行政执法效率的提高。
2.明确除却事项
总局2号令关于核查期计算的除却事项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未将市政府43号令中“其他行政机关协查所需时间”列入。按照法律的通常理解,“等”字一般做与法律条款中列举事项性质相同的“等内”理解,结合2号令第四十二条关于协助调查方式和期限的规定来看,协查应属于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因此,笔者认为,立案前核查期计算的除却事项不包括协查。
3.减轻立案结果告知义务
市政府43号令规定决定立案的,应将立案决定告知当事人,但总局2号令未对此作出要求,允许执法人员经批准立案后即可开展相关调查。一方面减轻了执法人员立案结果的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在食品等特殊案件中,便于执法人员采取飞行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案件真实情况。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2号令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1.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的证据规则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电子数据成为行政执法中重要的一种证据新类型,广泛运用于执法实践中。如本案,执法人员通过淘宝购物平台获取的销售记录、物流信息等证据,第一时间查清违法事实,确定了产品召回范围。但电子数据具有非直观性、易变动性,其审查和运用需严格把握。总局2号令第二十三条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结合执法实践,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的收集方法,包括原始载体、复制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并允许市场监管部门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同时,《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通过专业技术支撑和数据管理部门配合的方式,有效保证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提高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2.删除执法人员对书证物证的签字要求
总局2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收集、调取书证、物证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等应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删除了市政府43号令中对行政执法人员同时签名或者盖章的要求。
笔者认为,该要求的删除是证据形式要件的不同,但不免除执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核责任,只有符合证据要求的证据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增加移送案件的证据效力
总局2号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立案前核查或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和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相较市政府43号令,该规定增加了对于移送案件的证据审核和认定要求。执法实践中,案件来源渠道多样,对于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查证属实的,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增加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要求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总局2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全面系统归档保存,有利于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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