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环保“三同时”企业被环保局依据“旧法”处罚提起行政诉讼被法院维持原判

未建成环保设备即投产被罚4万南通一粮食加工企业状告环保局败诉

扬子晚报讯(通讯员 顾建兵 刘昌海 记者 于英杰)中炊公司在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环保部门发现后予以立案审查并作出责令停产罚款4万元的处罚决定中炊公司不服认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已经进行修订环保部门依据“旧法”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并据此提起行政诉讼。10月31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环境行政处罚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如皋市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驳回原告中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炊公司系江苏省如皋市一家从事大米加工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的企业。2016年4月22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对中炊公司扩建粮食烘干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批复要求该项目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将各项环保措施落实到位投入试生产前十个工作日填写《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报告表》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及环保局备案试生产期三个月内委托验收监测完成环保工程竣工验收

2017年6月13日如皋环保局执法人员到中炊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扩建粮食烘干项目已于2016年11月份开始投产但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2017年7月16日如皋环保局对中炊公司上述违反环保“三同时”的行为立案同年10月12日如皋环保局依据中炊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

2017年10月20日如皋环保局作出皋环罚字〔2017〕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59号处罚决定)认定中炊公司在粮食烘干项目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施行以下简称1998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199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中炊公司停止粮食烘干项目生产并对中炊公司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炊公司认为其粮食烘干项目使用的机器本身即具备除尘功能对周围环境并无灰尘影响如皋环保局认定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8年条例已经进行修改并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以下简称2017年条例)如皋环保局依据1998条例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为此中炊公司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59号处罚决定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中炊公司的现有设施未达到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在批复中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这些设施已经验收合格中炊公司违法事实清楚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如皋环保局对中炊公司的行为立案后作出159号处罚决定前国务院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如皋市环保局按照“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的规则依据修订前的条例对中炊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中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炊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按“实体问题适用旧法”审查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案涉行政处罚立案调查之后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发生了修订如皋市环保局依据修订前的条例作出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对此该案一审承办法官海安市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唐霄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发200496号)曾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本案中原告中炊公司在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即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无论是依据1998年条例还是2017年条例其行为均构成违法对于该违法行为,1998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2017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因此如果依据2017年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轻情节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中炊公司进行处罚则必然会比159号处罚决定的处罚结果要重故如皋环保局适用1998年条例对中炊公司进行处罚并未加重对中炊公司的处罚幅度且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符合“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的规则量罚适当

来源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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