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总局】新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发布,5月1日起实施!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保证医疗器械经营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

  第四条 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要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医疗器械检查检验监测与评价等专业技术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技术工作并出具技术意见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统筹推进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公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结果方便公众查询,Accept social supervision。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

  第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二)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贮存条件

  (四)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专业指导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还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制度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鼓励从事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制度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身份证明学历或者职称相关材料复印件

  (二)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

  (三)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四)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房屋产权文件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主要经营设施设备目录

  (六)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

  (七)信息管理系统基本情况

  (八)经办人授权文件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自受理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发证部门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等事项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样式由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印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必要时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需要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其他事项变更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变更

  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90个工作日至30个工作日期间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不再受理其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许可的批准时间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延续起始日为原许可证到期日的次日批准时间不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延续起始日为批准延续许可的日期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跨设区的市设置库房的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发证部门或者备案部门通报库房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新设立独立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单独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补发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与原许可证一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主动申请注销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市场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第七项除外)即完成经营备案获取经营备案编号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人应当确保提交的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必要时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完成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提交的资料以及执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开展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发现与提交的资料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同时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的或者已经取得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进行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的可以免予提交相应资料

  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备案变更必要时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的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予经营备案具体产品名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非营利的避孕医疗器械贮存调拨和供应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在其住所或者生产地址销售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无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应当符合规定的经营条件在其他场所贮存并销售医疗器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覆盖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并做好相关记录保证经营条件和经营活动持续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产品追溯制度保证产品可追溯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器械唯一标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企业的资质以及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备案信息合格证明文件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进货查验记录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备案编号

  (四)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购货日期等

  (五)供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医疗器械运输贮存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要求并做好相应记录

  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应当对受托方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评估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运输贮存过程中的质量责任确保运输贮存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运输贮存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质量责任并具有与产品运输贮存条件和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具备与委托方开展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经营质量管理全过程可追溯的信息管理平台和技术手段

  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对销售人员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医疗器械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销售记录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数量单价金额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

  (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销售记录还应当包括购货者的名称、address、联系方式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

  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满后2年没有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约定由供货者或者其他机构提供售后服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医疗器械售后的安全使用

  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售后管理对客户投诉的质量问题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和反馈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及时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协助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对所经营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等有关单位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认为需要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第四十三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停业一年以上恢复经营前应当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核查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原经营许可或者备案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自查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

  第四十五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不得经营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禁止进口销售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和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风险程度实施分类分级管理并动态调整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范围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检查方式原则上应当采取突击性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检查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或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以及整改期限并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规范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结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风险会商确定的重点检查企业

  (四)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新开办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和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

  (六)为其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

  (七)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事件监测抽查检验投诉举报等发现可能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则上应当开展有因检查有因检查原则上采取非预先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需要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设区的市设置的库房由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库房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检查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环节的抽查检验对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处置

  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第五十七条 经营的医疗器械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活动严重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不能保证产品安全有效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检查产品抽检不良事件监测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情况定期开展风险会商研判做好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和防控处置工作

  第五十九条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对存在的医疗器械质量安全风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条 设区的市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信用档案信用档案中应当包括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备案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质量抽查检验自查报告不良行为记录和投诉举报等信息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经营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依法加强失信惩戒

  第六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接到举报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依法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执行廉政纪律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的违法行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库房地址

  (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要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影响医疗器械产品安全有效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年度自查报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专门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变更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医疗器械批发是指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或者其他有合理使用需求的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

  医疗器械零售是指将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个人使用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

  第七十二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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